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8號
102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勝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743、768、940、1140號)後,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均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勝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勝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勝恩於102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其雲林縣○○鄉○
○村○鄰○○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丁勝恩於102年5月23日中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丁勝恩於102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
○○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丁勝恩於102年8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巷○○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勝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情形報告書,及採尿具結書各2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紙。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份。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丁勝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4罪,各願受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宣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