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1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5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於102年8月21日23時許為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李明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6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歷經保安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一錯再錯,量刑自不能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堪認允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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