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1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宏源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張宏源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件渠有在場取得財物,此外復有起訴書所載物、書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者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情逃亡之可能自屬較高,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羈押,並於107年5月13日、107年7月13日二度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本件渠有在場取得財物,此外復有起訴書所載物、書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者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良以經檢察官訴以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常情,自有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且縱使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仍可透過人際網路協請藏匿,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復未僅因被告涉犯重罪即予以羈押,而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被告固稱本件業已審理完畢,相關人證均已到案,物證均已存卷,被告絕無逃亡可能云云,然查,本件固已宣判,惟仍有上訴審程序待進行,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以家中有甫生產之女友,亟待被告安頓云云,此核與羈押之必要性要件無涉。是聲請人執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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