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丙○○
丁○○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事實欄上訴人聲明第二項、理由欄二、第二十二行、理由欄三、第十六行中關於「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七二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七二平方公尺」;理由欄四、㈡第十一行中關於「縱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縱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尤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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