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俊廷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
35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心理治療,並禁止騷擾被害人A女(年籍詳卷)。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暨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僭行公務員職權、第1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及官銜、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認知功能僅中、下智能範圍,因年紀輕,對兩性感到好奇,始為本件犯行,被告深具悔意,於案發至今均坦承犯行,現有穩定工作亦已婚,且就其身心狀況仍持續就醫中,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竟故意對渠僭行公務員職權,圖使告訴人迫於其權勢而曲從,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全案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被告之身心狀態、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拘役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及被告之心智狀況情形,所為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約21歲,年紀尚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17歲起開始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輕度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情感疾患、間接性暴躁症,其情緒處理與控制有困難,在人際互動上容易出狀況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8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18日馬院醫精字第1080005524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至173、189頁),堪認被告之所以冒用警察身分來取得被害人A女聯絡方式及攀談,當與其個人前揭智能不足、情緒疾患及不善與人互動有關,為求能有效控制、改善被告在人際互動上之偏差,與其執行短期自由刑處罰,不如依循醫療機構治療,使被告得在專業協助下控制、緩解情緒疾患並學習正確人際互動之認知,藉此期待被告改過自新確實遷善。又被害人A女及其父親於偵查中表明無意與被告和解(偵卷第11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到庭,故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尚難歸責於被告。參以被告已從原本學校保全工作離職,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此有被告提出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外送明細各
1份可佐(本院卷第191-200頁),且被告犯後主動完成性別平等教育之研習課程,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興穀國民小學10
7年6月18日研習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3頁),被告除已離開原本容易接觸未成年人之工作地點外,另有主動學習正確兩性認知議題,可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㈡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自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法治價值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斟酌被告受心智狀況影響,而為本件犯行,為使被告確實持
續接受專業精神、心理治療,以避免類似違法行為再度發生,以及為保護被害人安全,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心理治療(被告目前持續於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穩定回診,此有前開診斷證明可佐,故該醫院似可作為執行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之參考,然保護管束期間,指定何醫療機構,仍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狀況及被告病情變化做判斷),且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騷擾被害人A女。
㈣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蔡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乙○○」之記載應補充為「乙○○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另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性騷擾案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則係年值17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暨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僭行公務員職權、第1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及官銜、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僭行公務員職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及官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再被告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則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引用此部分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告訴人係未成年少女之事實,是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竟故意對渠僭行公務員職權,圖使告訴人迫於其權勢而曲從,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全案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被告之身心狀態、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41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蔡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立興穀國小之警衛保全人員,同時為新北市編制在案之民防人員(俗稱義警),詎乙○○於民國107年1月11日18時許在興穀國小警衛室值班時,見代號3429A-000000號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1人獨自行經該興穀國小門口,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及官銜、僭行公務員職權暨強制之犯意,於該國小前,對A女迅速出示其所持有之於新北市三重義警中隊二重分隊擔任民防人員之識別證(上有警徽1枚)後,旋即收回,向A女表示其為警察,要求A女進入上開國小警衛室進行盤查及查驗身分,而冒充公務員,僭行警察之職權,使A女提供自身年籍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給予乙○○,惟因A女於上開乙○○盤問時,故意佯稱錯誤之班級及個人資料遭乙○○發現,嗣於同年1月13日10時許,乙○○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女,稱要處理A女涉犯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事宜,要求A女再次前往興穀國小,同日12時許A女依約前往後,被告隨即帶同A女進入興穀國小之某房間中,並向A女脅迫以「如果A女不回答其詢問A女之問題時,則要法辦A女所涉犯之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刑事案件」等語,以此方式使A女告以乙○○家中情形等資訊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時之供述與自白│地,對告訴人A女出示擔任││││新北市民防人員(義警)之││││識別證,佯裝自己為警察,││││僭行警察職權對A女進行盤││││查取得A女聯絡資訊;並於2││││日後向A女脅迫,要求A女回││││答被告所問問題否則法辦觸││││犯偽造文書及妨礙公務犯嫌││││,而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等││││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佐證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地,為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冒用警察之身分,僭行警│││錄14張、被告新北市民防│察職權及強制犯行等罪事實│││人員識別證影印照片2張│。│└──┴───────────┴────────────┘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第304條第1項強制(報告意旨認被告冒充警察恫嚇告訴人等情,實屬其犯強制罪之手段,然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容有誤會)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及強制罪嫌,係以基於冒充警員同一目的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訴被告於上開107年1月13日以脅迫A女方式回答問題之同時,要求A女回答有無看過A片或自慰過等問題,以及暗示A女有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對話,且於對話期間要求與A女握手等情節,另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該規定乃係對於意圖性騷擾者,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設有刑事處罰,而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被告並無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併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7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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