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韋蓁選任辯護人黃福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827號、106年度偵字第28993號、107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韋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韋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6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暱稱為「 陳雅欣 」之不詳人士聯繫後,得知「陳雅欣」所屬公司【即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http://www.pinnaclesports.com/zh-tw/)】欲以每提供一本帳戶,即可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以此向不特定人租用帳戶以供該公司使用之訊息,被告即於翌(7)日某時許,以超商宅配寄送,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給「陳雅欣」所指示之「 何仁傑 」,並依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密碼後以LINE傳送給「陳雅欣」,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陳雅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06年7月11日12時許,假冒告訴人 温永揚 之友人「 金豐沛 」撥打電話予温永揚,向其佯稱因至外地出遊經費不足,欲向温永揚借款云云,致温永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0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所提供台新帳戶內。(二)於106年7月8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蔡松穎 ,並向其佯稱係「超級函授」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蔡松穎所購買之單科函授教材遭誤植為全科教材,需蔡松穎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蔡松穎陷於錯誤,而於翌(9)日0時28分及同年月10日0時25分許,分別匯款28,985元、29,987元至被告所提供合庫帳戶內。嗣温永揚及蔡松穎於匯出款項後均驚覺有異,乃分別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温永揚、蔡松穎於警詢證述、並有上開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2人之匯款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台新帳戶及合庫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陳雅欣」指示之人,並依其指示更改密碼並提供給對方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寄送帳戶的原因是想要求職,我以為出租帳戶只是工作內容一部分,我認為對方還會再跟我聯絡,再派工作給我,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他們會拿我的帳戶詐騙別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因積欠學貸,欲上網找工作,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後,即以LINE與自稱「陳雅欣」之人聯繫應徵工作,對方告知「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求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等語,並提出高額之薪資作為引誘施以詐術,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誤將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提供給對方並依指示更改密碼。被告實無法辨別此等詐騙話術,目的在騙取被告交付帳戶,顯見被告並無與常人相同之判斷能力。嗣後「陳雅欣」不再聯繫後,被告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經告知家人後始發現遭詐騙,並立即向檢警報案,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係列為該案詐欺之被害人。又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故被告之辨識能力顯然低於常人,而無法辨別、預知其為求職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足以提供他人用於詐欺等犯罪收取被害人匯款,故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暱稱為「陳雅欣」之不詳人士聯繫後,得知「陳雅欣」所屬上開公司欲以每提供一本帳戶,即可每月領取30,000元之報酬,以此向不特定人租用帳戶以供該公司使用之訊息,被告即於上開時、地以超商宅配寄送,將其所申請之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給「陳雅欣」所指示之「何仁傑」,並依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密碼後以LINE傳送給「陳雅欣」。嗣該「陳雅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上開時、地分別詐欺告訴人温永揚、蔡松穎等人,其等分別有為上開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及合庫帳戶內等情,為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永揚、蔡松穎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22827號卷第24至25、35至37頁),並有合庫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宜檢偵卷第39、53至57頁、偵22827卷,第122至123頁),告訴人温永揚部分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存入憑條、手機簡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等附卷可參(見偵28993卷第13、17至25頁),告訴人蔡松穎部分則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見宜檢偵卷第66、78、84至86、9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又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經查:
1.被告交付台新帳戶及合庫帳戶予自稱「陳雅欣」之人之原因,據被告於本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是想要求職,對方的公司名稱「畢諾克」體育博彩,加上網站上有中華民國國旗的標示,國內也有發行運動彩券,我以為是相同情形,對方也有回應我的疑惑跟問題,我才會將帳戶出租提供給對方,我以為提供帳戶後對方就會再告訴我要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對方就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其歷次所述大致相符,並無不合。
2.參以被告所提與「陳雅欣」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向「陳雅欣」詢問「想瞭解是啥工作作」,「陳雅欣」說明工作性質係「我們是畢諾克線上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萬元,月領3萬元,兩個帳戶期領2萬元,月領6萬元,同個戶名的帳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七個帳戶,也就是月領21萬元,一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被告復再詢問「要出租帳戶的意思?」,「陳雅欣」則稱「簡單的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類的,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被告再詢問:「沒有風險嗎?」,「陳雅欣」則稱:「你是零風險的,我們不需要你提供任何證件,也不需要你簽賭,你帳戶提供給我們公司只是單純給會員輸贏兌匯使用,只是放我們公司財務做出入帳而已。我們都是合法經營的,這你都可以放心。」被告又問:「請問要如何配合?」,「陳雅欣」稱:「你有確定配合我會幫你安排地址教你怎麼寄,公司收到你帳戶確定能夠正常使用後第2天薪水就會先給你。」嗣雙方即陸續談及提供之帳戶、如何寄送及更改密碼情事,被告則依對方指示將台新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寄送予「陳雅欣」指定之人,此有被告所提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22827號卷第7至20頁),則由其等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該自稱「陳雅欣」之人確以線上投注公司需租用帳戶,以上開內容詳盡之話術誘騙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且被告確有至網路上查詢到「畢諾克公司」網站,業據被告提出網頁資料截圖附卷可憑(見偵28993卷第29至30頁),從而,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是合法公司租用帳戶因而交付帳戶資料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3.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單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多有利用民眾急於急需資金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再遂行財產犯罪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求職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求職或辦理貸款成為民眾生活首要之急時,實難以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為查證而免遭詐騙、利用;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且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再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
⑴被告自106年3月間起陸續有因精神疾病症狀固定就醫治
療中,此有 蘇宗偉 身心診所108年1月26日 蘇心診 字第19
001號函及檢附被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0頁),可認被告自106年3月至107年2月間均有固定至該診所就醫治療精神疾病,醫師並有開立藥物予被告服用。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被告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14歲起出現憂鬱情緒,當時症狀包含心情低落、失眠、體重減輕、無精打采、失去興趣、無望感及自殺想法,診斷為憂鬱症,但並未規則治療。於16歲時也因憂鬱症至樂生療養院就診數次,後續因而休學,共花7年始能自五專畢業,顯見此時憂鬱症狀已造成其社交及執業功能減損。自106年3月間起被告陸續在蘇宗偉身心診所就診,當時症狀除了憂鬱情緒外,還出現虛無妄想的精神病症狀,曾有買木炭計畫自殺的情形,蘇醫師曾於106年
3月9日建議被告要住院,但被告因自身考量而拒絕,之後2個月期間被告以每週一次頻率固定就診,此時被告病情相對不穩定,家庭關係及感情關係受其本身憂鬱症狀影響,當時被告雖在臺中科技大學唸書及麥當勞打工,但因憂鬱症影響其體力及動機,使其當時均無法辦理好這兩個角色。被告只好再度休學回家,至106年5月間被告每天的日子均在渾渾噩噩中度過,此時其病況連出門就醫都難。憂鬱症本身為陣發性疾病,一段因前述憂鬱症影響的時期,稱為鬱症發作,在兩次鬱症發作之間的期間,患者的症狀會大幅改善甚至消失。106年7月6日被告於網上看到「陳雅欣」刊登的廣告,並與之聯繫,然正如前述,憂鬱症狀最厲害的時候,整天什麼事情都不想做,對任何事情提不起勁,此時不可能有動力去找工作,依其病程,此時已經過了情緒最低落的時候,正要開始往改善的方向進行。被告對「陳雅欣」所說曾有懷疑,曾上網查詢該網站,亦曾詢問「陳雅欣」是否有風險。被告此時的擔心是怕自己的卡給人錢被取走,得知帳戶裡面不必有錢就放心了。在被告的認知裡,怕自己遇到詐騙集團,騙走自己的財物,一般受過教育,有社會經驗之人,能輕易判斷的求職陷阱,詐騙集團利用其受憂鬱症狀影響,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減退,又處於憂鬱症即將改善之際,求好心切,急忙將密碼改成指定數字,並到便利商店寄出,即使被告在過程中有些疑慮,但卻無法辨識其說法真偽。文獻指出這類患者有較高的藥物順從性、較高的自信心及較好的社會支持,能獲得較好的功能,反此均為被告所欠缺,被告完全沒有意識到自己可能成為詐騙集團的幫兇,若其有想到,就不會詢問一個帳戶是否一個月能領到3萬元。也就是說被告若能意識到自己可能幫助他人不法犯罪,即不會依照對方指示行事,因自己無法得到任何薪水。但被告在寄出後數日仍再聯繫對方未收到薪水一事,甚至在沒收到薪水後還以為只要掛失就沒事了。故被告於行為時,因受憂鬱症狀及認知功能減損,無法辨別其因求職而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之行為,會被他人使用來當作詐欺及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等語,此有該院108年9月17日北醫歷字第108500471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
⑵是被告自14歲起因憂鬱症狀而就醫,陸續受憂鬱症所苦而
花費7年才能完成五專學業,且自106年3月間起又出現嚴重之憂鬱症症狀,需多次就醫治療,甚至經醫師建議要住院,可見被告當時病情實屬較為嚴重。被告自承當時是在做超商店員工讀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受到憂鬱症困擾而無法從事涉及複雜思考之正職工作,也僅能因此休學在家。參酌鑑定意見所述及上開說明,相較於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被告顯受到憂鬱症影響而有所不足或欠缺之處,無法辨別他人所述之真偽或是否符合常情。被告當時是處於經過情緒最低落的時候,正要開始往改善的方向進行,故有要尋找工作之意願,且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亦有急需用錢之動機,始會於網路上看到畢諾克公司有在提供工作應徵之訊息,加入LINE與「陳雅欣」對話後,突然面對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手法及各種話術,以被告當時之病情狀況而言,要難認為其能立即知悉並察覺其中異於常情之處。被告亦供稱:其平常很少看新聞,網路上只有看過詐騙分期電話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徵被告對於此種騙取帳戶之手法並不知悉。再佐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在急需工作收入,並缺乏相關知識情況及受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下,誤信對方確為合法公司之員工,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使用,並非全無可能,故對於交付帳戶後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他人詐得金錢,成為犯罪工具等情,未必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交付台新帳戶及合庫帳戶時僅認知係供線上投注公司使用,並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交付帳戶之舉,即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⑶況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及合庫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確有該詐欺集團,以佯稱可提供貸款需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云云,致使包含被告在內共甚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703、1704、2554、57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
1號判決該案被告 劉承德陳秋雯陳良誌 均犯詐欺罪有罪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等附卷可參(見偵2282
7號卷第67至11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9至118頁),可認除被告外,尚有諸多之民眾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或類似之話術欺騙,而誤信以為真始交付帳戶資料。是詐騙集團之話術實屬一般民眾難以區辨,否則當不致有如此多之被害人均同被告般交付帳戶資料。故足徵被告與其他遭騙取金錢之被害人相同,僅是遭騙取帳戶之被害人,無從認為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三)綜上,審酌被告確有罹患憂鬱症,而於案發時處於憂鬱症即將改善之際而求好心切,因而遭詐騙集團話術欺騙,而誤信以為真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並配合更改密碼,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自稱「陳雅欣」之人可能將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及合庫帳戶供作詐取他人匯款之用,亦無從推論被告交付帳戶時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台新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莊勝博、曾信傑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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