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 蔡旻玲 被上訴人 李心怡 即維豐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複代理人 羅天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5月31日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2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或請求被上訴人至少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145,000元,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僅就請求給付145,0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部分,故本院僅就其請求減少價金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BMW廠牌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金220,00
0元。於交車2、3天後,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時即發現瑕疵,系爭車輛引擎有問題,往前行駛卻有倒車之情況,行駛中故障燈一直閃,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車輛發現瑕疵時,上訴人有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之業務 宋鴻維 ,宋先生也有告知上訴人一個方法,從方向燈旁邊有一個按鈕,按一下就可以排除」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存有瑕疵。況查系爭車輛縱為中古車,但基本功能必須能夠使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仍應具備通常之品質,但被上訴人卻交付具有瑕疵之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上訴人縱使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並未遇到事故,並不表示系爭車輛無瑕疵。而由原審證人 林楚宸 之證詞亦可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存有瑕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交車後40天即107年6月17日起即已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又林楚宸亦證稱系爭車輛在大安森林公園故障後,有駕駛系爭車輛去被上訴人對面之重德汽車公司之修車廠(下稱重德修車廠)檢查,觀重德修車廠107年10月1日補開具之報價單,可知系爭車輛確實需要更換變速箱,顯見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但被上訴人卻不願意負修理責任。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宋鴻維於107年10月
1日在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調之結果,被上訴人願意補貼上訴人30,000元,亦足證被上訴人確實自承系爭車輛交付時有瑕疵存在。又系爭車輛既為變速箱故障,非引擎縮缸,乃爬坡爬不上去,並非完全無法行駛,原審以系爭車輛仍可行駛,即認被上訴人毋庸負責,顯有違誤。
㈡綜上,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車輛具有變速箱損壞應為更換之
瑕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並以修復費用145,
000元作為減少之金額,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000元。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後,由被上訴人業務宋鴻維向上訴人說
明車輛狀況並陪同試乘,上訴人表示滿意,遂於107年4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惟因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無法交付買賣價金,兩造另約定於107年5月9日,依買賣合約書所載,按系爭車輛現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及其友人即證人林楚宸於受交付時亦有檢查系爭車輛之現況,當時並未發現瑕疵,林楚宸即自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系爭車輛於上訴人買受時,業已試乘,且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即危險移轉,復經上訴人及林楚宸再次檢查系爭車輛現況,並未存在瑕疵,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縱於系爭車輛交付後再出現瑕疵,亦非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範疇,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減少價金,於法無據。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往前行駛卻有倒車且行駛中故障燈會一直閃」之情況,屬通常駕駛即可發現之瑕疵,並非須經專業檢測人員檢查方可確認,怎可能在107年5月9日還能駛離,又繼續行駛使用達5個月之久。換言之,倘有上開情況,顯然已無法正常使用,上訴人及林楚宸應能即時得知,並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惟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反應上情,足證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未有任何瑕疵;參以上訴人於此5個月期間究係如何使用系爭車輛,是否有維修不當或駕駛不當等行為,均未可知,益證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㈡又系爭車輛為92年出廠,距上訴人於107年5月購買時,車
齡15年,依通常交易觀念,其機械或設備難免有所毀壞或磨損,需加以修理或重新購置,無法與新車相比。基此,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物,即應就一般買賣二手車輛之交易所具備之通常品質為認定,而依通常觀念,中古車輛之交易應仍須可供人駕駛為必要。由原審證人林楚宸證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車時,系爭車輛符合中古車應有之通常品質及通常效用。蓋自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號)至上訴人住家(臺北市○○區○○街○○○巷○號),依駕駛路線不同,距離約15公里至22公里,駕車約需花費30餘分鐘,並非短程距離。被上訴人交車後林楚宸自行駕車至上訴人住家之過程中,並未發生任何車輛之瑕疵,顯見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符合中古車應有之通常品質及通常效用。又證人林楚宸原證述儀錶板亮燈,復改稱變速箱燈亮起,兩者有所矛盾,且亮燈就代表引擎有故障一事亦無法由證人林楚宸之證言證明之。再者,被上訴人業務宋鴻維所告知之按鈕為系統重置之reset按鈕,倘系統本身判斷錯誤,經由重置按鈕,可排除系統本身之判斷錯誤,重置後因為車體本身並無問題,燈即不會再次亮起,倘為車體本身之問題,無法由重置按鈕解決亮燈,重置後系統仍會再次亮燈,提醒車體本身有問題,是以證人林楚宸證述按下重置按鈕後即排除亮燈之問題,顯見此為系統有可能判斷錯誤之問題,並非車體本身儀表板或變速箱有何問題。況且,系爭車輛自上訴人住家駕駛至淡水,再從淡水駕車返回上訴人住家,依證人林楚宸證述單趟行駛時間超過2個小時,來回超過4個小時,路程顯屬遙遠,加以證人林楚宸證稱除有引擎速度跑不出來等情,並無其他狀況,而此馬力不是很好之陳述,為證人主觀之駕駛感受,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客觀上有瑕疵。甚且,林楚宸還駕駛系爭車輛到桃園拉拉山的山路,均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為可供人駕駛,無特殊事故之狀態,符合中古車輛應有之通常品質及通常效用。另由證人林楚宸證述系爭車輛於大安森林公園上坡之問題,顯有可能係其駕駛車輛過程中換檔或變速等駕駛技術之問題導致,而上訴人及證人林楚宸後來不僅順利爬坡出停車場並駕駛至新北市蘆洲區之被上訴人處,並開回上訴人家停放,後續於107年10月1日,林楚宸又自上訴人家中開到新北市蘆洲區修車廠,並於當日載送上訴人至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現場,是證人林楚宸證稱系爭車輛在大安森林公園爬坡爬不上來後就無法再開了,交車後約40日是最後一次等語,均非事實。
㈣又原審函詢重德修車廠關於修車之時間及修車項目是否屬實
乙節,重德修車廠僅回覆107年10月1日所開立之估價單係其所開出,並未說明上訴人實際請求估修之日期,或上訴人所主張「往前行駛卻有倒車之情況、而且行駛中故障燈會一直閃」與報價單記載「零件:自排變速箱E65/E66(二年保固)、工資:更換變速箱」有何關係。是不論就證人林楚宸之證詞或修車廠之報價單,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係交車時即已存在。至上訴人雖稱系爭車輛儀表板亮紅燈是變速箱故障而非引擎縮缸云云,然儀錶板亮紅燈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車輛變速箱存有瑕疵。
㈤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總價金22萬元,惟於交車2、3日後,即發現系爭車輛引擎有問題,往前行駛卻有倒車之情況,且行駛中故障燈一直閃,經維修廠檢查後表示變速箱故障應為更換,是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45,00
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兩造間爭點厥為:㈠系爭車輛是否具有瑕疵?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是否具有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存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如上訴人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上訴人若反對其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俾符公平原理與誠信原則。
2.經查,系爭車輛經上訴人送重德修車廠檢修有變速箱應為更換之瑕疵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9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瑕疵係交車時即已存在云云。然查,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楚宸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是伊陪上訴人去蘆洲買車,4月28日簽約,5月8日交車。交車開回去後即停在停車格,放了2、3天後才有使用系爭車輛,因上訴人要去淡水看女兒,所以伊來幫忙開車,開車過程中,差不多到臺北市市○○道時,伊就發現儀表板亮燈,就是引擎有故障,變速箱的燈亮起,當下伊就請上訴人打電話給宋先生,宋先生就教我們一個方法,從方向燈旁邊有一個按鈕,按一下就可以排除。我們依照其所述方法按下後,就排除了變速箱燈的故障,但排除此故障後,馬力還不是很好,踩了油門,車的速度跑不出來,還有些空轉的情況。車子開約2小時後才比較好一點,引擎才不會空轉,速度才可以出來。後來到淡水後,回程沒有什麼狀況。而從淡水回來之後又開了7、8次,有到桃園拉拉山、大部分都在雙北市區,爬坡都爬不上去,而且有跟前面一樣的問題。最後一次開到大安森林公園租的停車場,要出停車場爬坡爬不上來,車輛還向後退,當天打電話給宋先生,他就推卸責任,在此之後車子就沒有再開了,最後一次開車時間是離交車後約40天。後來我們有開去找宋先生,但沒有結論,之後伊跟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對面的修車廠檢查,經由電腦測試,說是變速箱壞掉,但宋先生不願負擔修理費用,系爭車輛就再開回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格停放,中間都沒有再使用,而107年10月
1日為補開估價單,車子有再開去給修車廠看等語。而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林楚宸原證述儀表板亮燈,復改稱變速箱燈亮起,兩者有所矛盾,且所述在大安森林公園爬坡爬不上來後就無法再開了,最後一次開車是在交車後約40日並非事實云云,然汽車儀表板本即包括各種裝備、機件之指示及警號燈,且參酌證人證述內容之前後文義,其所謂最後一次用車應係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用車狀態下使用系爭車輛,而不包括為謀求系爭車輛瑕疵問題之解決而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洽商或前往修車廠檢修估價等情形,難認有何不實之情。又參諸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業務宋鴻維確曾告知上訴人排除故障燈亮燈之方法等情,足見上訴人已即時反應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之情,縱使上訴人在發現上開瑕疵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仍不能因此即否認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既能即時告知排除故障燈亮燈之方法,則是否在交車前即已存有該等瑕疵,非無可疑。且經核變速箱乃汽車進行機械動力轉換的機械設備,通常有多個不同的轉速/扭矩轉換比【即「檔位」或「檔」,多數都會有以下幾個檔位:P(駐車檔)、R(倒車檔)、N(空檔)、D(前進檔)、S(低速2檔)、L(低速1檔】,以適應不同的行駛速度下對轉速扭矩組合的不同要求,自與汽車之前進、倒車及爬坡等相關,且系爭車輛經檢查後確實存有變速箱故障而需更換之瑕疵。是證人林楚宸前開證述,堪予採信,足認系爭車輛交車後數日即已存有上開瑕疵。而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車輛,本即應擔保系爭車輛合於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因所出售標的物係新車或中古車而有別,一般中古車之使用年限雖不若新車長久,然以系爭車輛中古車價仍達22萬元,至少應仍能堪用數年,而系爭車輛於交車後2、3日甚或
5個月內,即發生變速箱故障而須更換之瑕疵,依通常之交易觀念,顯亦欠缺中古車通常應具備之品質及效用。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故障燈亮燈既可按下重置按鈕後排除亮燈問題,顯見此為系統有可能判斷錯誤之問題,且上訴人是否有維修不當或駕駛不當等行為,均未可知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就系爭車輛在交車後不久即存有瑕疵之事實提出適當之證明,被上訴人若反對其主張,即應就其前述抗辯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堪認系爭車輛在危險負擔移轉前即交車前即存有變速箱故障應為更換之瑕疵。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
5,000元,有無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金,如已為給付,買受人尚非得逕依該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出賣人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2.經查,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交車前即存有變速箱損壞而須更換之瑕疵,已如前述,因系爭車輛需將上開變速箱瑕疵修復後,始完全具備其應具備之品質及效用,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計算依據,尚屬合理。又系爭車輛更換變速箱之費用固為145,000元,有報價單可按,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5月出廠,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車輛時即已知該車車齡已達15年,本件雖因變速箱故障而須更換,然更換後全新之變速箱,核非上訴人應享有之利益(蓋依債之本旨,被上訴人僅須交付與車齡15年相當仍具通常效用之變速箱予上訴人),故上開修復費用之估定應扣除必要之折舊,始為合理。而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於上訴人買受時車齡15年,據此計算,變速箱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應為130,500元(計算式:145,000元×9/10=130,500元),則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合理之更換變速箱費用應為14,500元(計算式:145,000元-130,500元=14,500元),故堪認系爭車輛因該瑕疵所減損之車價為14,500元,始屬適當。又上訴人既已對於被上訴人付清原約定之買賣價金,而其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則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5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梁馨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