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綺(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恒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19分,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401巷與景文街口處,見告訴人 吳勁燊 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下車送貨,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後,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放在該車內副駕駛座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及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告訴人返回車上後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死亡乙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