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天祥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鳳翔 相對人 紀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玖仟壹佰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帳簿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三審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11年7月14日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及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18,395元(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14號卷第3頁,自行繳費收據共3紙),其中二分之一即9,198元【計算式:18,395元×1/2=9,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負擔,餘9,19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