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林良一
被 告 陳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