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育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育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八○號調解筆錄向 劉桂伶 支付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
事實
一、安育婷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111年5月10日21時9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1年5月10日21時許,假冒為飯店工作人員向劉桂伶佯稱:因設定錯誤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桂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0日21時9分、同日21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4萬7039元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劉桂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安育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桂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部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前夫,需照顧小孩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本件所涉詐欺金額尚非甚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與告訴人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人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7萬3500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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