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06號

原告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緗亭

訴訟代理人 邱得晉

被告 蔡旺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62號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8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1:原告請求的原因事實及聲明: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時12分至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修樹用之長剪刀,將原告設置在電桿上之5個監視器鏡頭電線剪斷,毀損上開設備。導致原告需支出新臺幣(下同)42,000元重新裝設,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註2: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10年,監視器設備使用年限為5年。依原告所陳上開設備到事故發生已使用約4年(見本院卷第27頁),計算折舊後,原告可以請求的金額為26,283元(計算如附表)。

附表:

項目

原告主張

(新臺幣)

是否折舊

折舊後金額

(新臺幣)

法院認定

(新臺幣)

200萬紅外線攝影機、200萬車牌攝影機

17,000元

(7,500元+9,500元)

5,667元

5,667元

線材及電源線、五金材料

10,000元(8,000元+2,000元)

6,364元

6,364元

佈線及安裝費用

8,000元

8,000元

拆除費用

5,000元

5,000元

營業稅5%

2,000元(1,750元+250元)

1,252元

(前四項總和25,031元*5%)

總和26,2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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