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15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德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德清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再審理由,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惟因本件聲請人所犯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抗告法院所為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之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是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既不得起抗告,自無抗告期間之可言,從而,聲請人以遲誤抗告期間,非因當事人之過失,請求回復原狀,並補行再抗告云云,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3審之規定,其結果,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就抗告法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抗告。是以,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案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行抗告。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抗告法院所為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之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是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既不得起抗告,自無抗告期間之可言,其以遲誤抗告期間,非因當事人之過失,請求回復原狀,並補行再抗告云云,即無所據。綜上,原審就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再抗告均裁定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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