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仕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再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如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應以悔過之心接受,然被告此次所施用之毒品,係上次即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施用(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剩餘之毒品,被告一次購買毒品之行為,施用二次,刑度相加過苛,請從輕量刑云云。可知,被告並不否認有原審認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就量刑為爭執。又施用毒品係採一罪一罰,依施用行為之次數定其罪數,與購買毒品之次數並無關聯。且本件檢察官原求刑一年六月,原審已審酌被告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僅一次,前案已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等情狀(原判決第六頁),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寓有鼓勵自新之意。被告上訴,僅泛言係一次購買毒品,分次施用,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內容十分空洞,難謂係具體理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