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後執行完畢;又因殺人未遂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2號、99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及2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斗六市○○路○○○號前,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1支(均另案扣押,所涉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第2441條案件起訴),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法律適用: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108年8月27日
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略)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1、3項修正為:「犯毒品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中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
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修法意旨強調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若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已執行戒毒處遇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旨(修法理由參照);循此修法意旨,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係3年內再犯,自應依追訴處罰;反之,倘係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因該3年內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
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某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㈠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7月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87年10月間某日起至88年6月16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又於91年8、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26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2次觀察、勒戒及2次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其本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
1次,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所為,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均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本院,屬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尚有戒除毒癮之可能,且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之立法意旨,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逕依新法規定處理。為此,本院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玥婷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5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