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罪,所處刑期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均得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該罪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附表編號1、2、3之罪,依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其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應向該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其中之一,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之,經核本院並無管轄權,是就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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