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中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瑩公司)已將承包之「89年度南安地區環境改善工程(下稱南安工程)」連工帶料轉包予 劉竣誠 及 朱政雄 2人承作,彼即應自付購買石材之價金,並非從轉包之工程額中扣除,然原審判決卻為此認定,漏未審酌轉包合約內容。
(二)劉竣誠與聲請人簽訂轉包合約後,即至大寬公司訂妥工程所需之石材,因大寬公司懷疑其付款能力,才要求聲請人配合劉竣誠至大寬公司,並在石材買賣契約書上蓋上中瑩公司大小章之行為等情,亦經證人 邱坤朋 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中瑩公司雖對大寬公司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聲請人上開行為之目的,無非希望劉竣誠得以順利施作工程,將領取之工程款支付材料費,主觀上並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犯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邱坤朋之證詞,以明白聲請人在石材買賣契約書蓋章之目的,遽認聲請人有詐欺犯意,實嫌速斷。
(三)大寬公司所提出之6紙出貨單,除編號0000000號有客戶簽名外,其餘5紙則均未有聲請人之簽名,證人邱坤朋在第一審亦證稱「在我們的立場我們只是交給工地,如果他們二人不在可能就交給工人簽收...」等語,可見聲請人並未向大寬公司追加石材,然原審判決卻載「...其餘約百分30由甲○○另行聘工施作完成,且向大寬公司追加部分石作...」等語,顯漏未審酌出貨單及證人之證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院查:聲請人指上述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中瑩公司將承包之南安工程轉包予劉竣誠之工程契約書、證人邱坤朋之證言及出貨單等節,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案件確定判決繕本,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屬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且聲請人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亦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爰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