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東監違裁字第81-T00000000裁決書於民國96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抗告人住所為臺東縣臺東市○○街○○號,無在途期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抗告人原應於96年10月24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於96年11月2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另據抗告人到庭陳稱無訛,復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所蓋之收文章附卷可憑,則抗告人聲明異議已經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11月2日送出異議狀時,曾詢問臺東監理站人員是否會太慢,臺東監理站表示不會,並予以受理,則表示台東監理站亦認無時效問題,原裁定竟以逾異議期間為由而駁回異議,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甚巨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異議期間,法院或行政機關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展或縮短之,否則即生相同事件,不同救濟期間之不平等待遇。故監理機關縱於異議期間屆滿後仍收受抗告人之異議狀,亦不生何等效力,當事人自不得藉口其異議係經監理人員同意後受理,應無逾期之問題,而主張其異議仍未逾期。本件抗告人原應於96年10月24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於96年11月2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所蓋之收文可憑,則抗告人聲明異議已經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18條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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