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0年訴字第10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英豪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鍾樹明 (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陳鉅孟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110年度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徐衍璞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鍾樹明,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24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係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三支部)部本部暨支援隊中校軍醫行政官,於民國109年4月間有2次違失行為,嗣經三支部以109年6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90006190號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109年6月10日懲罰令)、111年3月2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0344491號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111年3月2日懲罰令,原係109年6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90006191號懲罰令核予記過1次,經撤銷後另作成110年6月22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095609號懲罰令,下稱110年6月22日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再經撤銷作成本懲罰令);又於109年8月間有3次違失行為,經三支部以109年10月8日陸三支綜字第1090010976號令核予大過1次(下稱109年10月8日懲罰令)之懲罰。其後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指部)以110年1月20日陸六軍人字第11000120013號令核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下稱丙上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三支部於110年1月2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系爭人評會),決議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並以110年1月28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018567號令(下稱110年1月28日函)通知原告。原告申請再審議,三支部復於110年2月3日召開再審議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其不適服現役,以110年2月5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023876號令(下稱110年2月5日函)通知原告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果,三支部呈經被告以110年3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32924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3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三支部110年1月28日函、110年2月5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駁回、關於三支部110年1月28日函及110年2月5日函部分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國防部公布「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下稱國軍改革專案)
,宣示年度考績績等丙上以下軍職人員一律汰除,並經各方媒體報導。然國軍改革專案不具法位階地位,排除人評會對於軍職人員不適服現役與否依法應審酌之裁量因素,架空人評會之實質審查功能。本件原告收受丙上處分後至被告作成原處分期間,各程序時間序幾乎與國軍改革專案流程一致,並於國軍改革專案要求之時限內完成強制原告退伍程序,可見並未保留「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不予汰除」之決策空間給系爭人評會,足證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未就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之各項要件進行實質討論,僅以原告受丙上處分即認其不適服現役予以汰除,明顯牴觸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原則。
⒉原處分作成所據之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決議,有「依
據錯誤之事實」、「基於不完整資訊」、「違反公認之價值標準」及「違反不當聯結」之違誤,且有違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具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⑴有關原告109年4月29日之違失行為,原告係因不可抗力之車
輛故障因素,導致無法到達指定地點履行職務,其間仍不斷以通訊軟體反覆確認該次軍務之進行,最後亦順利執行完成,未受到稽延或不利影響,該次違失行為先經三支部以「假藉督導差勤之名義離營,然實際上卻未執行相關職責」為由作成記過1次之處分,後經被告之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撤銷,三支部始作成111年3月2日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並認定係「於109年4月29日本應至153旅實施督導勤務,然因途中車輛損壞,逕至臺北士林修車廠維修處理私務,未向單位完成請假手續且未前往督導」之違失,可見原告違失情節並未嚴重。且三支部原作成核予申誡2次之處分既經撤銷,則就109年4月29日違失行為三支部作成申誡2次處分之懲罰令,已溯及失效而不復存在,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所據作成判斷之重要基礎事實,亦失所附麗,原處分之事實判斷自然同有違誤,而屬違法。
⑵有關原告109年8月間違失行為,係因家中孩童染病,心繫病
兒,而未到達指定地點執行職務,尚非輕視上級交付之軍務或蔑視軍紀;其中109年8月10日違失行為,則是因原告前往參加國軍體能測驗,屬處理職務範圍內事務,雖有不周,但難以廢弛軍務苛責原告。
⑶原告曾因「執行作戰區官兵衛生保健督導及核安兵推等衛勤
整備規劃、盡心盡力」於109年10月23日獲嘉獎2次之肯定,足證原告工作態度良好,被告實應一體注意,不應遽然抹煞、不予評價。
⑷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開會內容有提到「原告看診情形
」、「經常準時下班」、「科長不在期間就會跑回房間睡覺,經查屬實」、「代理科長參加參謀長主持會議對科內事務一問三不知」等情,均未提出實際證據以實其說,僅以未具名負責之流言資訊,作為剝奪原告軍職身分之懲處依據,顯然流於草率武斷。
⑸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至少必須將原告1年內平日
生活列入考核,然承辦單位僅詢問與原告共事10個月之軍醫科科長,其他與會長官和原告共事期間根本也未滿1年,可見未確實審酌原告1年內表現,系爭人評會係基於不完整資訊之考量,未再去徵詢原單位主管,顯屬違法。
⑹原告雖有違失行為,然非酒駕、性騷擾,甚至毒品犯罪等對
軍人形象造成重創之違失,且原告並非蓄意不履行職務,當下亦有採取積極措施,確保軍務順利完成,實難評價為違失情節重大,被告是否有必要施以強制退伍之最嚴厲手段,並非無疑。況被告之強制退伍處分,將使本退伍在即之原告,遽然失去領請全部退伍終身俸之權利,非但是對原告軍職身分之剝奪,更是完全否定原告投身軍旅將近20年、長期盡忠職守之貢獻,對原告之權利侵害程度實屬過鉅。
㈡聲明: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任職於三支部期間,分別於109年4月6、29日假借督導差
勤名義離營,實際上卻未執行相關勤務,及應於109年8月5、7、10日至臺北甲型聯合保修廠等處實施督導,惟實際上未執行相關勤務(該當累犯)等違失行為,經核定申誡2次、申誡2次及大過1次之懲罰,且考績覆考分項中思想、品德、績效評列為丙上,三支部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評列原告109年度考績丙上,並作成丙上處分。被告因此於110年1月22日、同年2月3日分別召開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
⒉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委員編組及出席人數,均合於
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三支部2次人評會審酌:⑴原告108年度考績已評列乙上,應知所警惕,況原告於109年4月間,有2次假借督導名義,而未實際執行相關職責勤務之違失行為,各受申誡2次處分,仍不知悔改,再於109年8月間連續違犯相同違失行為3次,亦未能提出證明其違失行為具正當理由之資料;⑵經多次說明、溝通及教育,原告依然故我,身為軍醫科内資深中校軍官,工作無熱忱,不會協助、輔導科内低階幹部,遭人反映科長不在期間,就會跑回房間睡覺,經科長於再審議人評會中表明查證屬實。另原告代理科長參加會議時,對科內事務一問三不知等情,綜合考評,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核與考評具體作法之規範相符,尚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要求丙上以下考績之軍職人員一律汰除,全然不給予單位人評會選擇處分手段之裁量空間等情事。被告基於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果,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1頁至213頁)、訴願決定(訴願可閱卷第181頁至192頁)、109年6月10日懲罰令(本院卷二第77頁至79頁)、111年3月2日懲罰令(本院卷一第495頁至497頁)、110年2月8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024283號令(本院卷一第465頁至467頁)、109年10月8日懲罰令(本院卷一第347頁至349頁)、丙上處分(本院卷一第57頁至59頁)、國防部110年5月18日110年度決字第98號訴願決定(訴願可閱卷第162頁至167頁)、三支部110年1月28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03頁至205頁)、三支部110年2月5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0
7、208頁)、三支部110年2月23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030019號呈(本院卷一第209、210頁)、系爭人評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87頁至297頁)、再審議人評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99頁至31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點為被告依據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伍,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可知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如確該當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之要件,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應予以退伍。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另國防部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參照),其第4點第3款規定:「軍官、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6點第1款至3款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準此,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者,經由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程序,亦即召開人評會,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服,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㈡有關前開以「不適服現役」為由而命令退伍者,依服役條例
第24條第2項規定,僅得支領退伍金,由此可知,因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雖不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擇終身按月申領退休俸,但國家仍須以一次給付退休金之方式,對因此命令退伍之士官,就其執干戈捍衛社稷之長年奉獻退役後給予生活照顧。此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等,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不發退除給與,無從享有國家對其退役後生活照顧之待遇有所不同。又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判斷,更應討論的是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是否「適服現役」審查程序的性質純粹是從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的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的角度探究該軍士官是否適宜留在軍中。此與軍人、公務員等公職懲戒處分之目的,是在維飭公職務紀律合義務的秩序,懲戒處分之功能在導正具有公職身分之人,使其整體人格圖像符合公職務身分關係所生的職務倫理期待,使服公職之人藉由懲戒處分,滌淨其違法失職行為所呈現人格圖像不符職務倫理期待的瑕疵,進而能與公職務任用主體維持任用關係的職務身分下,繼續實踐憲法所委託的國家公共任務,或者在其違失情節嚴重,以致其人格圖像之瑕疵已失去能符合公職務倫理期待的信賴時,藉由懲戒處分(例如免職、撤職等)逕予終止公職務身分關係,以維繫整體公職務紀律秩序的合義務性等,兩者考量顯有不同。依服伇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其性質只是出於國軍組織合於建軍備戰、應戰等國防公任務需求的人事組織行政上措施,並非為維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的,就常備軍士官主觀可責的違失行為給予規訓懲戒的軍事或廣義公務員懲戒措施。因此,關於是否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定,所應考量者,除年度考績丙上以下,還須考量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考評事項,此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所列懲罰輕重應審酌事項,有所不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除年度考績丙上以下,還須就受考人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且依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第3點規定,辦理時機為:1.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2.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是以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考評具體作法未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行為人是否「適服現役」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綜合考評(最高行政法110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
念,行政機關之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受考評人是否「適服現役」的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個案是否該當於「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原則上法院不得以自己的判斷代替行政機關之人評會的判斷,只在人評會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也就是違反不當聯結的禁止。6.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8.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㈣關於原告所涉違失行為:
⒈經查,原告依三支部重要行程管制表規定,本應於109年4月6
日前往陸軍六軍團幹訓班(凌雲崗營區)實施防疫整備督導,卻未於上開期日到營執行相關職責勤務,又本應將彙整督導缺失上提呈單至軍團副指揮官,惟陳少校未獲原告提供之督導缺失紀錄,無法完成彙整向上呈報,翌日上午聯繫原告要求提出,並請原告於中午前回傳,原告表示身體不適,正在醫院急診,晚點回傳,稱:「唉……發個燒,還沒吃半顆藥,只顧著發一堆簡訊,馬的,人命果然不值錢」,惟至中午原告仍未回傳,直到下午始予回傳,並稱:「我可以休息了吧……」,惟陳少校已自行與單位處劉醫務士及陳醫政官聯繫取得相關資料,並經該2員處得知原告於前日根本未前往督導之事,原告遂因前開違失行為經三支部以109年6月10日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有109年6月10日懲罰令(本院卷二第77頁至79頁)、三支部案件調查電話洽談紀要(陳少校、劉醫務士、陳醫政官)、陳少校109年4月6日簡訊紀錄、重要行程管制表(本院卷一第253頁至262頁、第269、270頁)可證,堪以認定。
⒉又原告本應於109年4月29日前往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金六結
營區)實施防疫整備督導,後因該營區有旅訓員住院系統未登出院,加上109年4月6日事件使陳少校起疑,遂詢營區單位原告有無前去督導,營區單位支吾說有去,於15時12分向陳少校傳訊稱:「想知道我在哪裡,直接問我就好了嘛」。再於事後以簡訊提出修車單1紙,原告因前開違失行為,先經三支部核予記過1次處分,後經110年6月22日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有109年6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90006191號懲罰令、110年6月22日懲罰令(本院卷一第445頁至447頁、第483頁至485頁)、三支部案件調查電話洽談紀要(陳少校、滬醫政官、康醫政官)、陳少校109年4月29日簡訊紀錄、康醫政官與原告通聯紀錄、重要行程管制表(本院卷一第253頁至257頁、第263頁至267頁、第271、272頁)、修車單(訴願可閱卷第39頁)可證。原告就三支部110年6月22日懲罰令向被告申請審議,經權保會以「申請人(即原告)辦理業務所應遵守之法令程序與應前往之督導地點,並未載明於前揭懲罰令事由欄內,且申請人所指『我沒去督導是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到達受督營區』乙節,攸關申請人是否受罰之認定,但案內亦未見該部加以指摘、駁斥,從而三支部逕認申請人構成『辦理業務不遵守法令』之違失行為,容屬速斷」而撤銷三支部110年6月22日懲罰令,有110年12月27日110年審字第159號決議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87頁至490頁),三支部因此以原告有「於109年4月29日本應至153旅實施督導勤務,然因途中車輛損壞,逕至臺北士林修車廠維修處理私務,未向單位完成請假手續且未前往督導」之違失行為,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5款「不假離營」之規定,另以111年3月2日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處分(本院卷一第495頁至497頁)。
⒊再查,原告應於109年8月5、7、10日至臺北甲型聯合保修廠
、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及三支部彈藥庫基隆分庫就預防餐飲衛生及熱傷害防治實施督導,卻未執行相關職責勤務,未事先告知且事後亦未回報,嗣於109年8月13日陳上校(科長)接獲指揮部保防官電話通知始知上情,陳上校電話詢問原告雖坦承該3日均未前往,惟未說明原因,僅說109年8月10日要體測所以未前往,陳上校提出體測是當天下午實施,與上午督導未前往應無相關性之質疑,原告未予回應,嗣經三支部以109年10月8日懲罰令,以「於109年8月5、7、10日應至臺北廠、湖口廠及基隆彈藥分庫就預防保健餐飲衛生及熱傷害防治實施督導,惟實際上卻因在家照顧生病小孩等理由,未執行相關職責勤務,經查屬實,影響官箴」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有三支部案件調查電話洽談紀要(陳上校、 張中校鄭少校 、陳上尉)、重要行程管制表(本院卷一第273頁至286頁)可參。
㈤嗣原告受109年度考績考評,考績表上所列思想、品德、績效
部分均為丙上,才能、學識為甲等,體格為合格,綜合考評予以丙上,三支部即以丙上處分核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而確定,有考績表、丙上處分、國防部110年5月18日110年度決字第98號訴願決定(訴願可閱卷第162頁至167頁)可參。三支部於110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3日召開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觀諸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紀錄,與會委員已衡量原告109年累積懲處記大過1次、申誡4次及嘉獎2次,及三支部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條第8項年度內有考績績等評列乙等以下,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1項丙上以下者;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作成丙上處分。觀諸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原告自承109年8月份3次應值勤未值勤案件是為處理家務。108年已考績乙上,今109年再受丙上處分。與會長官表示自109年3月以來工作態度有問題,熱忱不夠,前陣子「KB(靠北)長官」版上被反映該名長官不在,原告就會回房間,其只會說不再犯。工作表現上會選擇工作,不會指導學弟妹,109年4月29日過犯被糾舉時問為何沒有督導單位去,原告說車子在雪隧前拋錨,問他有沒有就近送宜蘭,原告回覆車拖回士林,因為車廠比較熟比較便宜,修車過程都沒有回答,相關證明也沒有,利用單位回報簡訊回覆假裝有去督導,後來被查證沒去督導。109年10月去桃園就診,卻遲未提出診斷證明,問為何未回診即回覆沒有必要,該名長官漸漸對原告失去信任感。另其他委員亦表明認其工作態度不用心,缺乏自我拘束力,已失去信心等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又原告5次督導未到,工作表現不佳,沒有責任感,依工作性質選擇工作,被糾舉代理科長期間躲回房間,不重視自己工作,事後提出未到原因卻無證明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再原告多次被糾舉懲處後繼續累犯,無深切反省等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綜合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可知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是依據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項目綜合考評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另參以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均由男性委員4位(含主席)、女性委員2位,共6位委員(含主席)組成,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一,且2次會議業經原告及其原服務單位主官(管)到場陳述意見,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有5票,不同意0票,通過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有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87頁至311頁)、會議簽到簿及委員編組名冊(本院卷一第391頁至396頁),符合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前段及第7點第2款規定。從而,本件原告確該當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之要件,經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考評程序適法無誤,依法應予以退伍,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係屬有據。
㈥原告就109年4月29日違失行為主張:係因車輛故障而未前往
履行職務,但已於當天以通訊軟體主動聯絡康醫政官(上尉)確認軍務,權保會亦撤銷認定原告是假借督導離營之110年6月22日懲罰令,另作成111年3月2日懲罰令,未再認定原告有假借督導離營之違失,可見系爭人評會之決議是基於事實錯誤云云。然查,依三支重要行程管制表所示,原告應於當日8時至18時前往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金六結營區)實施新兵撥交防疫整備督導(本院卷一第272頁),則原告依其職責即是前往督導,並依其所見所聞製作督導紀錄,僅由受督導單位回報軍務,並非完成任務,原告指稱其雖未前往督導但仍聯絡確認軍務一節,已不符合其應履行之任務。又有關當天原告車輛故障經過,原告先於書狀中陳稱其於當日9時許經過頭城路段發生車輛故障,並於9時17分告知康醫政官因其車輛故障暫時無法前往,於11時40分許車輛可以發動,但因中午12時督導任務已結束,若將車輛開往宜蘭,將無熟識之車廠,且若須修理1日以上,將不便取車,故將車輛開往臺北天母修車廠修理(本院卷一第333、3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車輛故障後從10點進車廠後到下午4點,其間都待在車廠貴賓室裡滑手機。車子修好後大概晚上6點5分回營。單位都有規定任何的督導都要回報,伊請康上尉把狀況回報,是在中午12點任務結束把資料回報給軍醫科陳科長,所以陳科長才會認為伊假裝有去督導,而回報之資料是康上尉傳給伊的,不是伊去現場執行任務的資料。在事發當下伊沒有跟陳科長說車輛壞掉,當天晚上大概6點5分回到營區科長問有沒有去宜蘭督導,伊說車輛壞掉,去修車,有請康上尉代為督導等語(本院卷一第403、404頁);證人即時任陸軍一五三旅後勤隊醫政官康耀文於本院證稱:當天是新兵撥交至宜蘭金六結營區,伊在營區大門待命,新兵搭接駁車入營並做防疫任務工作,原告應該會在新兵準備進來營區時做相關督導,從第一位新兵至最後一位新兵做完防疫任務,原告即可離開。9點17分原告告知車子在路上拋錨,沒辦法這麼快,請伊先掌握新兵接訓狀況。原告在Line中詢問的防疫物資與當天的督導沒有關係。原告並未請伊代為督導,原告算是業務上級,伊無法代為完成督導任務。後續聯絡原告說還在維修,當天都未到現場。原告是說在出雪隧之後在路邊拋錨,說要請人把車拖去修車廠。到中午前打電話問原告要不要過來,原告說還在故障,無法趕過去等語(本院卷二第6頁至12頁)。則就原告車輛故障後究係何時回到臺北車廠,原告前後所述並非全然一致,且原告自康醫政官處取得之資料並非其前往督導所見聞,證人康耀文亦稱防疫物資等資訊與督導無關,原告未說明其實際未前往督導,逕傳相關資訊予陳科長,陳科長自然以為是原告前往督導見聞之紀錄,遂依其認識於系爭人評會陳稱原告有意使伊認為有去督導,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姑不論原告究係於事後何時向陳科長坦稱實際未前往督導、係因車輛故障之故、提出修車單為證,然稽諸原告之車輛既在宜蘭地區故障但尚可發動行駛之情況下,未選擇就近修車或前往金六結營區執行職務,反係冒著車輛再次故障於路上之風險經由雪隧開回臺北,對於有任務在身之軍官而言,其所述過程顯不合常理,則縱使原告曾出發前往金六結營區,且中途發生車輛故障之事,仍使人產生其不欲前往督導的印象。再加上原告有多次未前往督導之紀錄,使陳科長有原告當時係託詞不欲前往督導之質疑,亦稱合理。再觀原告所提出之修車單,僅簡略記載使用零件「電瓶NS60RSDK」「現金2,100」,並無車輛損壞之紀錄,只能證明該車輛更換電瓶之事實,則原告之車輛是否已於當日不能前往金六結營區執行職務,仍屬不能證明。更況,原告當日為更換電瓶在修車廠等候一下午,其間完全未向相關長官報告、聯繫、請假,得知長官在尋人,亦只回傳使人誤以為有前往督導之資料,也未同時告知所傳資料並非來自於導督時所見聞,不據實報告車輛故障及未前往督導之情形,嗣後始提出前開修車單為證,不能認為原告未前往督導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系爭人評會委員對原告評價以「工作態度不用心,缺乏自我拘束力,已失去信心」等語,符合一般人公認之評價判斷,與會長官亦坦稱已對其失去信任感,並非全然無據。原告當日究有無「假借督導差勤之名義」,長官之判斷取諸於觀察原告客觀上之言行舉措及表現,若原告內心確有預定督導計畫致與長官評價判斷產生差距,亦係因原告未向長官誠實報告之違常行為導致,難認系爭人評會有基於錯誤資訊進行審議,具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綜此,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決議,並無何「依據錯誤之事實」、「基於不完整資訊」或「違反公認之價值標準」、「違反不當聯結」之違誤,至於三支部於109年6月10日最初作成記過1次處分,雖遭權保會撤銷,嗣最終作成111年3月2日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之懲罰,然因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既係出於「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非為維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的,則原告所為上開違失行為最終以何事由受懲罰,系爭人評會之判斷應不受拘束,自無因原懲罰令已溯及失效而不復存在,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所據作成判斷,亦失所附麗之問題,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決議違法,尚屬無據。
㈦原告就其109年8月份3次違失行為主張:是因為子女染疫及實
施體測,而認具有正當事由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懲處人事評議審查委員會自承:109年8月5日當天聽聞女兒身體不適自幼稚園返家,當下心存僥倖想說以家庭為重而未去督導,在家照顧女兒;同年月7日本有睡眠障礙卻未服藥呈昏沉狀態,心存僥倖沒有出營區而未去督導;同年月10日當天在辦公室上班,下午藉督導之名至專校實施體測。均未請假,也未向長官報告需要,未去督導也未回報,陳上校於109年8月13日電話詢問原告未到原因,原告表示同年月10日要體測,陳上校質以體測是下午實施,何以上午未去督導,未獲原告提出正當理由等情,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65頁至173頁)、三支部案件調查電話洽談紀要(陳上校、張中校、鄭少校、陳上尉)、重要行程管制表(本院卷一第273頁至286頁),可見原告未依重要行程管制表執行督導勤務,未完成請假手續,亦未至少向上級長官呈報狀況,以利單位另做安排,難謂無怠忽職責情事,原告主張109年8月份之違失行為係有正當理由,不可採信。
㈧原告復主張其於109年10月23日獲嘉獎2次之肯定,被告不應
不予評價。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開會內容有提到「原告看診情形」、「經常準時下班」、「科長不在期間就會跑回房間睡覺,經查屬實」、「代理科長參加參謀長主持會議對科內事務一問三不知」等情,均未提出實際證據以實其說。又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至少必須將原告1年內平日生活列入考核,然承辦單位僅詢問與原告共事10個月之軍醫科科長,其他與會長官和原告共事期間根本也未滿1年,顯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確獲嘉獎2次,固有兵籍表可參(訴願可閱卷第180頁),然觀諸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第1頁均有記載嘉獎紀錄無訛(本院卷一第287、299頁),難謂有未予評價之情事,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再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開會內容有提到「原告看診情形」、「經常準時下班」、「科長不在期間就會跑回房間睡覺,經查屬實」及「代理科長參加參謀長主持會議對科內事務一問三不知」等事,為原告之直屬長官軍醫科科長依「靠北長官」版上之留言及對原告工作態度所為之綜合觀察,並非謂原告有「準時下班」之違失,僅在表述其敬業態度不佳,並無違反不當聯結原則。另原告係於109年3月1日任職於三支部,在此之前則任職於陸軍後勤指揮部軍醫處,有原告之兵籍表可參(訴願可閱卷第174頁),系爭人評會於110年1月22日召開時,由軍醫科科長逐項報告其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軍醫科科長既為原告於109年3月1日任職於三支部後之相處10個月之直屬長官,其到場陳述內容自屬原告1年內平日生活考核事項即「近期之表現」,應不必相處滿1年之長官始得為考評,且縱109年3月1日以前原告任職其他單位長官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有上開1年內平日生活考核事項之書面資料供佐,無漏未評價之事項,此外,系爭人評會中已輔助參酌原告108年年度考績為乙上,今109年再受丙上處分暨其前揭綜合考評事項,而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原告主張其雖有違失行為,然非酒駕、性騷擾,甚至毒品犯罪等對軍人形象造成重創之違失,且原告並非蓄意不履行職務,當下亦有採取積極措施,確保軍務順利完成,實難評價為違失情節重大。惟原告於109年4月份有2次、8月份有3次未依重要行程管制表前往督導並完成督導缺失紀錄,使受督導單位相關人員空等造成困擾,甚者未據實向上級長官報告,態度不佳,工作消極,失去長官對其之信任感,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綜合討論後認從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的客觀目的出發,原告已不適宜留在軍中,因而評定不適服現役,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㈨原告主張國軍改革專案要求丙上以下考績之軍職人員一律汰
除,足證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未就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之各項要件進行實質討論,僅以丙上處分即認原告不適服現役予以汰除,明顯牴觸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惟查,國軍改革專案之目的係「國軍軍風紀維護,旨在澈底貫徹命令,健全領導統御,促進團結和諧;為嚴肅部隊紀律及兼顧人權保障,考量編制、兵員素質等問題,全面檢討與策進,並研擬改革具體行動,以減少軍紀案件發生,鞏固戰力,塑建國軍榮譽」,在制度面研提縮短汰除作業作法,將年度考績核定丙上以下人員之作業時限,由原38個工作日縮短至21工作日;毋須再審議者可再縮短至7個工作日內完成作業,有國軍改革專案實施計畫可參(本院卷一第87頁至130頁),核係國防部關於不適服現役政策面執行作法之調整,觀其內容無原告所稱要求丙上以下考績之軍職人員一律汰除,未給予單位人評會選擇處分手段之裁量空間情事之文字,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張上情,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傅伊君法官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朱倩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