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6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2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雖被以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提起公訴,並因此以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惟聲請人遭指控販賣之對象為聲請人女友,且聲請人生活範圍僅在桃園縣,並無能力與條件可以逃亡,而無逃亡之虞,又檢察官已就相關證人或共犯為調查,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矢口否認犯行,惟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97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經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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