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告 羅詹益梅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複代理 陳又寧 律師被告 羅吉舜
羅吉炎 法定代理人被告 羅美玉 兼上上一人號4樓法定代理人被告 羅苡榕
羅瑞娥 羅夢葦 羅美華 前五人共同趙乃怡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零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另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等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苡榕、羅瑞娥、羅夢葦、羅美華、羅美玉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捌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或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聲明求為「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0,938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之金額並縮減利息起算日(103年11月23日書狀、103年12月29日及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2、237、243頁),最後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08,044元,及其中5,480,9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27,106元自104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羅苡榕、羅瑞娥、羅夢葦、羅美華、羅美玉(下合稱被告羅苡榕等五人)對此無異議而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吉舜因罹病,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羅吉炎、羅美玉為其共同監護人,此有同案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5頁),爰列被告羅吉炎及羅美玉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羅吉舜、羅吉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 羅慶春 (下稱被繼承人羅慶春)於
48年4月2日結婚,為夫妻關係,育有被告羅吉舜等七名子女。被繼承人羅慶春於101年9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又原告與被繼承人羅慶春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二人夫妻財產制。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繼承人羅慶春於101年9月5日死亡,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被繼承人羅慶春死亡時即101年9月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羅慶春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如下:
1.原告得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為零:原告於被繼承人羅慶春亡故時,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財產,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定期存款約近600萬元,惟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從無外出工作,該等財產均係被繼承人羅慶春生前所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無庸納入分配。
2.被繼承人羅慶春得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為11,616,088元:
⑴不動產部分(下列不動產已扣除被繼承人羅慶春因繼
承取得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格如附表所示。
⑵存款部分:
①郵局定存共950萬元。
②郵局活存58,140元。
③新埔鎮農會活存97,277元。
3.是以,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808,044元【計算式﹕11,616,088元÷2=5,808,044元】。
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羅慶春之繼承人,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數額之款項予原告。
㈢對被告羅苡榕等五人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郵局之存款性質並非自由處分金:⑴被告羅苡榕等五人主張原告於郵局之存款屬民法第10
18條之1所謂之自由處分金,屬有償所得,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然依民法第1018條之1之規定,足見自由處分金需經夫妻雙方「協議」而產生。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羅慶春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未曾有「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行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原告自由處分」之協議,被告羅苡榕等五人亦未舉證證明,所述並無理由。
⑵再者,原告與被繼承人羅慶春為夫妻關係,兩人感情
深厚,被繼承人羅慶春生前從不吝贈與原告現金之財產,而原告於郵局約600萬元之存款,亦是被繼承人羅慶春陸續贈與原告,經原告多年儲蓄存得之結果,且被繼承人羅慶春生前尚願意贈與原告共約600萬元之現金,自不在意其死後原告可分得其2/3之工作所得,且被告為原告與被繼承人羅慶春所生之子女,原告與被繼承人羅慶春自小栽培渠等長大成人,所費心血及費用,不計其數,被告羅苡榕等五人竟主張原告分得過多被繼承人羅慶春之財產,實叫原告痛心。⑶退萬步言,若認原告郵局之存款為自由處分金性質,亦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①民法第1018條之1自由處分金之規定係91年6月26日
經總統令增訂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該條之增訂,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告於91年之前自被繼承人羅慶春處所得之任何財產,均無自由處分金規定之適用。
②本件原告於郵局存款之「本金」,早已存入郵局多
年,而定期存單到期後,原告又陸續換單續存,故本件原告在郵局之存款,早在91年之前即已發生,自無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之適用。
2.被告羅苡榕等五人主張就分得之不動產以現有持分進行分配,並無依據: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前段訂有明文。其所謂「價值」,自屬婚後財產之市場實際價值而言,原告主張以市價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並無違誤。至被告主張此將使被告等人需另行籌措現金給付原告,增加被告等人之負擔云云,並無理由。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肇因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是以,被繼承人羅慶春生前累積之財產,均是原告與被繼承人羅慶春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被告並未貢獻其心力,而被告以被繼承人羅慶春繼承人之身分,可分得被繼承人羅慶春所留之遺產,自需負擔部分義務,因此原告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結果,縱使讓被告需另行籌措現金給付原告,被告亦已享有可分得被繼承人羅慶春剩餘遺產之權利,對被告並無有失公允之處。
二、被告羅苡榕等五人則以:㈠原告郵局之存款性質為自由處分金,非無償贈與:
1.依民法第10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此條之自由處分金,其性質並非夫妻間之無償贈與,應屬於夫妻之一方協助之代價,而將其所得列入婚後財產。
2.原告自48年間與被繼承人羅慶春結婚後,為家庭主婦,專責照料家庭事務而未外出工作,被繼承人羅慶春感念原告為家庭之付出,因而將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後之剩餘工作所得,一部分提供給原告自由處分,其他部分則存入自己名下之帳戶,此即為原告於郵局存款之由來。
3.原告雖主張該郵局存款600萬元為被繼承人羅慶春無償贈與,為依法得不納入分配之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進而主張其得分配5,480,938元云云,則依據原告主張,原告得自被繼承人羅慶春處取得11,480,938元,而被繼承人羅慶春僅得5,480,938元。然原告與被繼承人羅慶春結婚50多年,一直是被繼承人羅慶春在外辛苦工作打拼,賺取生活費用,因此不論是原告於郵局之600萬元存款,或是被繼承人羅慶春之存款9,674,479元,皆為被繼承人羅慶春一人辛苦工作所得,如依據原告前揭主張,則被繼承人羅慶春一生辛苦工作所得之2/3將為原告所有,而被繼承人羅慶春卻僅分得1/3,顯與一般常理有違,可見原告之主張與被繼承人羅慶春之真意不相符合,被繼承人羅慶春生前分筆交付給原告之現金並非無償贈與,應為自由處分金,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方屬公允。原告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為3,115,561元【計算式﹕(11,616,088-5,384,966)÷2=3,115,561】。
㈡原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之現有持分進行分配,不同意以市價計算:
1.被告羅苡榕等五人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並無出售之規劃,原告主張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異要求被告羅苡榕等五人需另行籌措現金給付原告,實增加被告羅苡榕等五人之負擔,有失公允。
2.又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羅慶春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會由被繼承人羅慶春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公同共有,既然原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已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則被告羅苡榕等五人主張本案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原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持分進行分配,僅係使原告之不動產持分比例高於其他繼承人,如此一來,不僅無須另行支付估價費用,亦無徒增共有之法律關係,堪稱公平、合理,是以,本案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原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進行分配,方屬允當。
㈢有關原告主張其取得與被繼承人羅慶春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部分:
原告與被繼承人羅慶春結婚53年以來,原告從未有任何工作,是以,不論被繼承人羅慶春得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即11,616,088元,抑或原告郵局存款即5,384,966元,均為被繼承人羅慶春一人長年辛苦工作所得,倘依原告主張之方式為分配,則原告獲得之款項高達11,193,010元,被繼承人羅慶春僅獲得5,808,044元,即工作所得之1/3,原告竟獲得羅慶春一生辛苦工作所得之2/3,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方屬公允。
三、被告羅吉舜、羅吉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羅慶春得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為11,616,088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郵局600萬元存款是被繼承人羅慶春贈與原告或是原告的自由處分金?若是贈與,是否有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羅慶春於48年4月2日結婚,婚後並未
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繼承人羅慶春亡於101年9月5日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羅慶春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羅苡榕等五人所不爭執,被告羅吉舜、羅吉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裁判參照。復依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認配偶死亡係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之一,從而原告請求分配與其夫即被繼承人羅慶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剩餘之婚後財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兩造婚後財產茲分敘如下﹕
1.原告部分﹕⑴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羅慶春結婚後並未外出工作,
其郵局內之存款來自被繼承人羅慶春陸續給予並儲蓄多年之所得乙節,核與被告羅苡榕等五人所陳「被繼承人羅慶春感念原告為家庭之付出,因而將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後之剩餘工作所得,一部分提供給原告..
.」(見卷第35頁反面、36頁)等語相符,而被告羅苡榕等五人對於原告與被繼承人羅慶春結婚後即專職為家庭主婦,並未外出工作等事實,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存款是由被繼承人羅慶春贈與後累積所得,即非無稽。
⑵被告羅苡榕等五人主張該郵局存款係被繼承人羅慶春
提供予原告自由處分所用,應屬法條明定之自由處分金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定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傳統夫對妻支配服從關係,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不符潮流,故本於夫妻類似合夥關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念,爰增訂本條。」,惟此條規定係於91年6月26日始公布增訂,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羅慶春係48年結婚後即陸續給予原告金錢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羅苡榕等五人將日後始漸次發展之男女平權觀念套用、解釋於被繼承人羅慶春在該條文實施前交予原告金錢之行為,自有不宜。此外,被告就原告與被繼承人羅慶春有自由處分金協議之情事,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是被告羅苡榕等五人主張該郵局存款為原告之自由處分金而應列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該筆郵局存款為被繼承人羅慶春所贈與,堪信為真。
⑶另按民法第1030條之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既無排除自配偶他方無償取得財產之明文,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郵局內之存款既係自被繼承人羅慶春贈與而取得,依前開規定,自不應列入原告之餘剩餘財產內。⑷綜上,原告並無可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2.被繼承人羅慶春部分﹕⑴系爭不動產價值共計1,960,671元。
⑵存款部分:
①郵局定存共950萬元。
②郵局活存58,140元。
③新埔鎮農會活存97,277元。
⑶綜上,被繼承人羅慶春得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為11,616,088元。
㈣再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對財產之增加無貢獻等事為斷。本件被告羅苡榕等五人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羅慶春之財產均係被繼承人羅慶春一人長年辛苦工作所得,原告從未外出工作,若由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云云。經查,原告雖無外出工作,然其多年來專職打理家務與照顧多名子女(即被告等七人)長大成人,並繼續照料精神分裂異常、自我照顧能力不佳、各項功能均已明顯退化之被告羅吉舜迄94年8月住進為恭醫院為止,難認其對整個家庭、甚至對被繼承人羅慶春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此外,被告羅苡榕等五人對於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性之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前述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原告可列入婚後分配之財產為零。被繼承人羅慶春
可列入婚後分配之財產為11,616,088元,原告與被繼承人羅慶春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5,808,044元【計算式﹕11,616,088÷2=5,808,044】。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其中請求給付5,480,938元之書狀係於102年7月24日最後送達於被告羅美華(於102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羅美華所在之寶石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卷第24頁)之翌日即102年7月25日,另擴張請求327,106元部分自104年1月7日起算為被告所同意(本院104年1月26日筆錄,本院卷第24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5,808,044元,及其中5,480,938元自102年7月25日起,另327,106元自104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本件原告及被告羅苡榕等五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不動產所在│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價格(均為新台幣)│├──┼─────────┼────────┼────┼─────────┤│1│新竹縣○○鎮○○段│80.66│全│322,584元。│││634地號土地││││├──┼─────────┼────────┼────┼─────────┤│2│新竹縣○○鄉○○段│223│1/8│113,001元。│││下山小段194地號土││││││地││││├──┼─────────┼────────┼────┼─────────┤│3│新竹縣○○鄉○○段│2,085│1/8│107,182元。│││下山小段194-1地號││││││土地││││├──┼─────────┼────────┼────┼─────────┤│4│新竹縣○○鄉○○段│1,741│1/8│89,498元。│││下山小段194-2地號││││││土地││││├──┼─────────┼────────┼────┼─────────┤│5│新竹縣○○鄉○○段│21,795│1/8│1,122,306元。│││下山小段288地號土││││││地││││├──┼─────────┼────────┼────┼─────────┤│6│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162│全│197,400元。│││9鄰文山路亞東段││││││346巷16號建物││││├──┼─────────┼────────┼────┼─────────┤│7│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209.9│1/2│8,700元。│││4鄰36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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