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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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7、29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4、345、346、3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74、8631、12493、1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宏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案最早匯款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誘使告訴人 陳皇 憑、 黃睿鋒陳怡如林昱馨 (下稱告訴人4人)、被害人 阮楒語楊博翔陳臆如曾威豪 (下稱被害人4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4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資料、登入IP、告訴人 陳皇憑 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黃睿鋒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陳怡如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昱馨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阮楒語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被害人楊博翔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被害人陳臆如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及轉帳明細、被害人曾威豪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了應徵養魚工作,故聽從指示有申辦本案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給對方,且我申辦完本案帳戶當天晚上就無法登入網路銀行,所以我主觀上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行騙者使用?被告所為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沒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意提供本案帳戶⒈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4人均遭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4人、被害人4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警8288卷第2-3頁、警3086卷第3-6頁、警7200卷第1-5、7-9、11-12頁、警2002卷第12-13頁、警3000卷第5-6頁、警3801卷第3-4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資料、登入IP、告訴人陳皇憑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黃睿鋒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陳怡如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昱馨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阮楒語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被害人楊博翔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被害人陳臆如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及轉帳明細、被害人曾威豪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3801卷第5-9、11-15、17-24頁、警8288卷第4、6頁、警3086卷第9、17頁、警7200卷第73、75、77頁、警2002卷第14-16頁、警3000卷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雖可堪認定,惟僅能認定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4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洗錢之事實,不足認定被告有意提供本案帳戶。
⒉又被告雖自承有向將來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乙節(見偵緝344卷
第9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然既被告否認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使用,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起訴事實並未載明被告如何提供本案帳戶及列舉此部分證據與待證事實,且綜觀全卷,對於被告於申辦帳戶後是否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及如何提供本案帳戶的證據均付之闕如,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論告(見本院卷第199-200頁),亦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意交付本案帳戶予行騙者使用。則被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使用,顯然有疑,不能排除行騙者以被告不知情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使用之可能性,而難確信被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嫌有意主動積極提供助力。
⒊基上,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
者,而檢察官既未排除被告有意提供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自難逕以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即遽論被告必然有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詐欺使用,因而涉犯本案之犯行。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難認有據。㈡至於被告抗辯因應徵工作才申辦本案帳戶,註冊當天就無法
登入,另外用以註冊本案帳戶之電子信箱也無法登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96-198頁),被告固無法提出公司徵才及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惟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不實,且被告本無自證有罪之義務,尚難僅以被告不能自證無罪,即認被告涉犯本案之犯行。公訴意旨因此遽認被告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稍嫌速斷。又依據卷內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有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使用,遑論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再予贅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74、8361、124
93、14657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 簡三傑陳尚楷歐玉女張朝臣 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七、沒收: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承申辦後未曾使用本案帳戶,帳戶內的錢均非
其所有,其亦未支付對價取得帳戶內增加之金錢(見本院卷第198頁),且行騙者係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4人之金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案帳戶內所餘之金錢,共新臺幣249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均為被告無償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㈢又因本案帳戶案發後已列為警示,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11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2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仍無法排除將來解除警示後提領持有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仍應於本判決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劉修言、許育銓、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韻雯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陳皇憑(提告)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8月30日13時15分許23,000元2黃睿鋒(提告)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佯稱:做電商可以月入十幾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9月1日17時34分許30,000元3陳怡如(提告)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佯稱:有內線消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8月31日14時54分許150,000元4阮楒語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佯稱:報名專案訓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9月1日11時4分許30,000元5林昱馨(提告)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佯稱:拿取管制藥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9月1日13時13分許150,000元6楊博翔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佯稱:介紹跨境電商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⑴111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⑵111年8月30日12時20分許⑶111年8月31日9時48分許⑷111年9月1日15時52分許⑸111年9月1日15時56分許⑹111年9月1日16時1分許⑴50,000元⑵16,000元⑶30,000元⑷50,000元⑸50,000元⑹10,000元7陳臆如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佯稱:開通理財帳戶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8月31日15時19分許130,000元8曾威豪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佯稱:投資美金、日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9月1日13時13分許30,000元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8288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8288號卷警3086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3086號卷警7200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537200號卷警2002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892002號卷警3000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373000號卷警3801卷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13801號卷偵緝344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卷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訴 字第 175 號判決(112.12.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924 號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11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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