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栢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第671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栢瑋犯非法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栢瑋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栢瑋於偵查供稱:另案被告林 坤泰 約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非制式子彈34顆及火藥2包裝在袋內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4640號卷第102頁),是本案被告既係受另案被告 林坤泰 之託代為保管本案子彈及火藥,依上開見解,自屬寄藏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再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意即一經寄藏罪即成立,其
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則被告自110年4月某日起至111年4月11日6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本案子彈,其行為核屬繼續犯,各為單一之寄藏行為,各僅論以一罪。㈣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2包、具殺傷力之子彈34顆,參照上揭說明,分別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危害人身安全
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止,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猶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意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藥2包,經鑑驗結果認均屬彈藥之
主要組成零件,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
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揆諸上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均
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火藥2包(毛重分別為136.25公克、119.6公克)①編號1,經檢視為銀色、白色及棕色顆粒。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NG)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②編號2,經檢視為粉紅色塊狀物。檢出過氯酸鉀、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均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4日鑑定書(偵字第4640號卷第18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鑑定書(偵字第4640號卷第123頁)。2非制式子彈34顆(均已試射用罄)認均係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111年度偵字第6717號被告吳栢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栢瑋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在其名下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招待處內,受林坤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份,另以本署第463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委託而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4顆(已扣案)、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2包(已扣案),並將之放置在其名下前揭招待處內,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嗣經警方於111年4月11日6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招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34顆、火藥2包(毛重分別為136.25公克、119.6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栢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吳栢瑋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非法寄藏上開非制式子彈34顆、火藥2包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坤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坤泰在被告吳栢瑋名下前揭招待處內看過上開非制式子彈34顆、火藥2包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46747號鑑定書1份扣案之上開非制式子彈34顆均經試射,均具殺傷力之事實。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5扣案之上開非制式子彈34顆、火藥2包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吳栢瑋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違反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被告吳栢瑋自110年4月某日起至111年4月11日6時15分許遭查獲時止,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34顆、火藥2包之行為,各屬行為之繼續,各為繼續犯,各請論以一罪。被告吳栢瑋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34顆、火藥2包,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處斷。扣案之上開火藥2包,均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1紙附卷可證,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4顆,經鑑定固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46747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按,然均經鑑定試射,彈藥部分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留彈頭及彈殼部分均不具有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被告吳栢瑋雖供述上開非制式子彈34顆、火藥2包之來源係其受另案被告林坤泰之交付及委託而寄藏之,然此部分為另案被告林坤泰所否認,且除被告吳栢瑋之片面說詞外,遍觀全卷別無其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證人證詞足資補強被告吳栢瑋此部分所言,自難憑此率認委託被告 吳柏瑋 寄藏上開非制式子彈34顆、火藥2包之人確為另案被告林坤泰,且本案並未因被告吳栢瑋此部分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從而本案並無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吳栢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張誠展【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03號被告吳栢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40、6717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84號(黃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栢瑋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在其名下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招待處內,受林坤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份,另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3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委託而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4顆(已扣案)、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2包(已扣案),並將之放置在其名下前揭招待處內,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嗣經警方於111年4月11日6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招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34顆、火藥2包(毛重分別為136.25公克、119.6公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栢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坤泰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46747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㈣、扣案之上開非制式子彈34顆、火藥2包。
三、所犯法條: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吳栢瑋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違反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被告吳栢瑋自110年4月某日起至111年4月11日6時15分許遭查獲時止,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34顆、火藥2包之行為,各屬行為之繼續,各為繼續犯,各請論以一罪。被告吳栢瑋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34顆、火藥2包,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處斷。扣案之上開火藥2包,均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1紙附卷可證,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4顆,經鑑定固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46747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按,然均經鑑定試射,彈藥部分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留彈頭及彈殼部分均不具有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被告吳栢瑋雖供述上開非制式子彈34顆、火藥2包之來源係其受另案被告林坤泰之交付及委託而寄藏之,然此部分為另案被告林坤泰所否認,且除被告吳栢瑋之片面說詞外,遍觀全卷別無其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證人證詞足資補強被告吳栢瑋此部分所言,自難憑此率認委託被告吳柏瑋寄藏上開非制式子彈34顆、火藥2包之人確為另案被告林坤泰,且本案並未因被告吳栢瑋此部分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從而本案並無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吳栢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栢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40、671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下併稱前案),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簡字第98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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