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良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良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洪良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5月21、2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前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4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他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11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友
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良志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年度審訴第279號卷第25、33、39頁),且於104年5月23日、104年12月1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分別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該尿液檢體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反應,各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6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15日檢體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7、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13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復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所述,準此,被告各以單一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分別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23、1624、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更多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及對於社會整體危害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自行做生意賣雜物,收入不穩定、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各遭本院(按:即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仍不知悔改,且有多次竊盜前科,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卷第40頁),此固非無見,然本院斟酌被告前次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惟本件被告係各以單一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共計
2次,尚與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次經本院所判處上開刑度之犯罪情節有異,要不得等同視之,況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雖多次犯有竊盜犯行,尚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等情,本於相同類型犯罪之刑罰層昇概念,以及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設置之法理,認公訴人援引前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認本件應予從重量刑,稍嫌無據,併予敘明。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審之被告所犯2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類型及所危害社會之程度均相同,且無愈趨嚴重之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