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 張雅君 上異議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他字第159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20日以104年度司他字第15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15日核發之104年度司他字第159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異議逾期為由,於105年1月20日以105年度司他字第159號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05年1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裁定於105年2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05年1月15日提出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104年12月31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經異議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遲至105年1月15日始對本件裁定聲明異議,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業已逾期,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該裁定復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