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聲請人 劉雅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17,726元,前即曾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12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8,47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2,017,726元(第13頁至第15頁聯徵資料),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95年12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分120期,每月應償還18,479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7年2月聯邦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此有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屬實。經查,聲請人協商時距今歷時已久,無相關當時收入資料,惟按聲請人98年度、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年所得分別為86,960元、100,563元,平均每月分別為7,247元、8,380元(參卷第138頁至139頁),尚未扣除生活必要費用,顯無法負擔上開協商內容所示每月償還18,479元,堪認是因以聲請人98年、99年間之收入,即已不足支付協商款。則聲請人即便未於97年間毀諾,至98年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而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職業為美容師,提出收入切結書,自104年1月至104年11月每月收入分別為47,844元、39,094元、45,577元、39,306元、39,046元、53,805元、43,224元、39,611元、40,661元、67,917元、60,569元,平均每月為46,969元,並提出帳簿影本予以佐證,另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17,184元、40,201元,平均每月所得26,432元、3,35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帳簿影本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83頁、第84頁至第
113頁)。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既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結書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認即應以聲請人上述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所示,以每月平均收入46,96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6,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勝係00年生,於102年至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52頁至第54頁)。聲請人所育有之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4捨5入】,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722元為度(9,444÷2=4,722),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6,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4,722元計算子女扶養費用為妥適。
(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15,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2人居住,應以6,082元為妥適(計算式:12,485×24.36%×2=6,082,四捨五入),惟聲請人為自營之美容師,該房租費用應計入工作之必要支出,故聲請人自陳租金15,000元,應屬合理,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低於聲請人自陳生活費用24,212元,應以9,444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6,96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元、租金15,000元、子女扶養費4,722元後,每月即僅餘17,803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46,969-9,444-15,000-4,722=17,80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17,726元,扣除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898元(本院卷第12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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