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93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曹顥薰 (即 曹菊枝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1066號支付命令,就駁回其聲請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點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亦稱:「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提出異議無庸繳交任何費用),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等語。從而,本件異議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駁回其聲請部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以後,逾越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遲延利息部分,因違反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縱要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縱自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及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且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等語。
四、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依本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以觀,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既係因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之債務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修正法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而其規定並未以契約成立之時點作為限制之依據,自無從解釋認為該規定限於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方有適用之餘地。況且,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異議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修法前而無該條適用,將無從保障債務人,而使該條文形同具文,與該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該條文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亦即新法之規範自104年9月1日起一體適用,而非以契約成立之時間做為適用依據,方足以貫徹修法之目的,應堪確定。
(二)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並有設定適用之緩衝時間,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此,本件相對人向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及其違約之時間,雖然係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利率,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此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無違反私法自治或信賴原則之保障,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於104年9月1日前即已成立,原裁定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該日後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原則之保護等語,尚不足採。
(三)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本件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10日,將對相對人的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該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異議人,並通知相對人,其債之同一性並未受任何影響,且大眾商業銀行屬於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應受銀行法之規範,其所簽訂契約有關循環信用利率之約定即無不受銀行法規範之理。受讓本件債權之異議人,既然係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不應因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而使相對人陷於不利益。尤其,若認為銀行法之規範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債權之繼受人,則其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循環信用利率,此無異於允許以脫法行為而規避上開條文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規定,而架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保護目的,顯非立法本意,故異議人主張其並非銀行,亦非屬信用卡業務機構,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等語,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定適用之主體,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其中請求自104年9月1日以後,逾越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遲延利息部分,因違反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就該部分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