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73號、第10374號、第141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2年2月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辦網路電話門號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申辦之網路電話門號遂行非法犯行,竟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忠 」之成年男子。「阿忠」隨即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於105年1月3日,以甲○○名義向經營第二類電信業務之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並預繳電信費用。其後,「阿忠」所屬應召站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在LINE通訊軟體刊登「OOAA粉鮑俱樂部新竹、彰化、南投打炮找粉妹0000-000000」之媒介性交易訊息,待不特定男客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即由應召站成員告知性交易地點,再媒介安排成年或未滿18歲之女子與男客至該地點,並與應召女子約定其可抽取每次性交易對價之新臺幣(下同)2400元,其餘金額歸應召站所有,性交易情形如下:(1)應召站於105年1月28日,以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聯繫 陳雋詠 所使用之電話,並安排未滿18歲之少年A女(代號3495-C10501,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至臺中市○○區○○路○○○號「春天汽車旅館」202號房,由A女向陳雋詠收取5000元後,與陳雋詠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20時1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陳雋詠與A女已完成性交易。(2)應召站之某女性成員於105年1月29日,以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聯繫 呂安忠 所使用之電話,表示會安排女子至臺中市○○區○○路○○○號「美思樂汽車旅館」與呂安忠為性交易,呂安忠依照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前往「美思樂汽車旅館」807室;該應召站隨即安排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成年女子 翁鈞瑤 至上開地點,由翁鈞瑤向呂安忠收取8000元後,即與呂安忠為性交行為。嗣於
105年1月29日20時,為警在前述地點查獲翁鈞瑤與呂安忠已完成性交行為。(3)於105年2月24日19時9分,由警員 喬裝 男客,撥打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與應召站聯繫,應召站之某女性成員即安排成年女子 顏微錡 於105年2月24日20時1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米奇汽車旅館」217室應召,而為警方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偵14166號卷第21-22頁反面)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A女(警卷二第9-11頁)、翁鈞瑤(警卷一第6-7頁反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顏微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166號卷第23-24頁)。
(三)證人即男客陳雋詠(警卷二第5-8頁)、呂安忠(警卷一第4-5頁反面)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卷一第1頁、警卷二第1頁、偵14166號卷第17-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9頁)、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函(警卷一第10頁)、證人呂安忠持用手機之來電號碼圖(警卷一第11頁)、證人陳雋詠持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畫面(警卷二第15-19頁)、證人呂安忠、翁鈞瑤、陳雋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警卷一第12、13頁、警卷二第20頁)、中華公司105年8月30日中總105字第0830-1號、105年9月9日中總105字第0909-2號函(偵10373號卷第24、26頁)、中華公司105年7月22日中總105字第0722-1號函及函送之被告申租上開門號申請書影本(偵10374號卷第2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一般陳報單(偵14166號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妨害風化情資查處表(偵14166號卷第33頁)、警員喬裝男客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錄音檔譯文(偵14166號卷第3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偵14166號卷第45-48頁反面)。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起訴書誤載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等罪嫌。惟衡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多為媒介成年女子,媒介少年或兒童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僅屬少數,被告既未參與正犯實際之犯罪內容,實難僅因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即推論被告對於正犯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有所認識,而具有幫助之不確定犯意,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應僅成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自難論以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起訴書記載關於被告幫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辦網路電話門號,供前開應召站為3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論處。又被告係就其所知之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復任意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流為應召站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媒介者之真實身分,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應值非難,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