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96年聲減字第1980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故買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故買贓物犯行,前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11日,所判處之罪刑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10月11日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898號(偵查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