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自首之情形「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自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自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並斟酌本件僅為車禍案件,尚非惡性重大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之案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夫 蔡東震 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認已有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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