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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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請人 郭明燦 聲請人 郭熲 欑聲請人 郭銘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林貴芳 係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聲請人擬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每坪新臺幣26萬元出售予他人,依土地法104條之規定,相對人林貴芳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爰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優先承買,逾期未回覆,即表示放棄該優先權,聲請人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影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雖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南投縣名間鄉○街村○○巷00號」,惟居住於「南投市○○街○○巷○號」,有南投分局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