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心潔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西側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街道,並未向右緊靠路緣,且逕行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時,適有告訴人 董素妗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西往東方向駛至,擬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通過,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右側車身因與被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摔倒在地,以致受有左側肩及上臂挫傷、胸壁挫傷、右側手挫傷併第五指撕裂傷及第五掌骨骨折、兩側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3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第3款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凱傑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