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達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70號),本院(105年度交簡字28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達方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道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行經東外環道2.5公里雲頂餐廳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至慢車道,因而與撞同向由告訴人 彭愷 騎其乘並沿慢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右手前臂及左手第5手指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被告即向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