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紹柏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
72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紹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之前,從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且雙方已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係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未洽,惟係雙方歧異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而非被告無賠償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之一般調解紀錄表),考量本件事故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支道車暫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基礎,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童麗娟 於本院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8年1月22日107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9-40頁),足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108年1月22日調解時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告訴人童麗娟係倒地後,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9至50頁),就被告所負過失責任所持見解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惟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參(見偵卷第19頁),是其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未洽,惟係雙方歧異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而非被告無賠償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之一般調解紀錄表),考量本件事故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支道車暫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8號被告黃紹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柏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往仁五路方向行駛,途經成功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繼續直行時,疏未減速慢行,適有童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往仁五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功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亦未注意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暫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待兩車發覺時,均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童麗娟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及右大腿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童麗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紹柏就本件車禍發生情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麗娟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賴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