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請人即被告 徐志芳 選任辯護人沈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7號案件),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7號案件卷附警員 江政哲 、 蔡侑廷 執行勤務時所配戴密錄器所攝錄光碟二片,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為釐清本案查獲槍枝過程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以利行使防禦權,因而聲請檢視卷附警員江政哲、蔡侑廷執行勤務時所配戴密錄器所錄錄音錄影完整光碟二件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即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卷附警員江政哲、蔡侑廷執行勤務時所配戴密錄器所錄錄音錄影完整光碟二片,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