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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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告 趙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被告 洪竫誠
陳家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 劉晉瑋
朱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趙美慧 」記載,應更正為「趙美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