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惟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惟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惟聰於民國105年10月1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內,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日。詎鄭惟聰明知其並非該機車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歸還,反將該機車交付予不詳之越南籍勞工使用,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因春天公司催討該機車未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租賃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機車行照及保險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物之客觀價值(普通重型機車),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租賃),侵占行為之方式(拒不歸還而交付他人),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5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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