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邱旭成 相對人 杜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救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救字第4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抗告人雖對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於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4號案卷內可稽。另本院並於111年10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楊雅萍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