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 鄭國利 相對人 管于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58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並屢次向抗告人催討仍未獲置理。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簽完後並未支付抗告人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僅簽系爭本票及其他證明文件。又系爭本票未至法院公證,系爭本票為無效票,請法院重新調查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公證而屬無效本票云云,顯有誤會。至於抗告人抗辯其並未拿到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