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015號聲請人 江圳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江惠秋 之兄,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去世,聲請人於當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惟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記載為「租賃相關事宜」,顯與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旨不符,經本院於111年9月12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申請目的記載為「拋棄繼承」且與聲請狀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正本,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逾期未據聲請人補正。是本院另通知聲請人應於111年11月15日到院進行調查,屆期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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