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及年息百分之九加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即百分之一,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十按月計付,如有遲延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另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乙○○不為清償,上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之利息,暨自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之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放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其確實有擔任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但目前無力清償。
貳、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放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買受人無支付價金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且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周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