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元月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皆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告因任職於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船公司七十五年間南遷時,全家南下定居高雄,惟被告於七十八、九年間因在外投資地下期貨,虧損鉅款後,宣稱要學習美容技術,出外工作,生活習性逐漸改變,經常數日更至於數週未返家,嚴重侵害正常家居秩序,原告為維持婚姻,隱忍寬容;至八十一年間中船公司再度北遷,全家再度北移,詎被告竟託辭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拒絕回家,至今十餘年均未曾返家,兩造亦不曾再有性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行為已構成惡意遺棄,且被告離家他住音訊全無,雙方分居達十餘年之久,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兩造所生子女 楊長原楊長綺 到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一年間即未曾返家且音訊全無,至今已有十餘年之久,亦未與家中聯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楊長原、楊長綺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聲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一年間即未返回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惡意遺棄請求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同法條第二項部分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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