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8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張秀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拾萬零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零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5日、93年11月8日與訴外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原告訂立申
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匯通銀行、原告所發行之MASTER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
繳付消費款項。兩造另於93年10月1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分50
期清償。被告嗣於95年5月與原告訂立債務協商契約,約定
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每期應繳交4,949元。而匯通商銀
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
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
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
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明細
查報表、債務協商協議書、協商債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