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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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棠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10月29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8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鄧棠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棠文於民國99年4月1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方路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後方適有 劉明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彭貴香 ,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該處,即貿然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致劉明秋騎乘上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劉明秋因此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與右手第五指指骨折之傷害,彭貴香則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及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明秋、彭貴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鄧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棠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太太彭貴香,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至廣福路1098號處時,鄧棠文突然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車門,我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見偵查卷第
9至10頁、第35至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彭貴香於警詢、偵訊中陳稱:當時我由劉明秋騎乘機車搭載,行經八德市○○路○○○○號處時,鄧棠文突然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側車門,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35頁)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25至31頁)。是被告駕駛汽車於上揭時、地停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劉明秋騎乘上揭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肇事路段停放車輛,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顯見被告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詎被告駕駛汽車於上揭時、地停車,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劉明秋騎乘機車自後方同向駛來,致煞車不及碰撞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劉明秋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與右手第五指指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彭貴香因本件車禍事故則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及左胸挫傷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明秋、彭貴香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明秋及其搭載之告訴人彭貴香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上揭時、地停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發生本件車禍,且告訴人劉明秋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與右手第五指指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彭貴香則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及左胸挫傷等傷害,足認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參以告訴人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告訴人劉明秋現仍行動不便,須花費龐大醫藥費進行多次手術治療等情,業據告訴人彭貴香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審於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失之過輕,有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嫌,檢察官據告訴人劉明秋、彭貴香具狀請求稱: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嚴重,迄未獲分毫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準此,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因經濟能力非佳,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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