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46號原告 范振祥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洪維駿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明得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賴明得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