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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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1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抗告人乙○○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亦非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12號交通事件之聲明異議人,其聲明異議人係甲○○○。從而抗告人既非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其對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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