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議人 胡自強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自強於民國99年6月1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九線公路南下183.6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而遭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97年8月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警攔停地點為臺九線公路184.6公里處,並非183.6公里,且異議人行經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並無任何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異議人過磅,況當時異議人有要求員警隨同至港口公設地磅過磅,但遭員警拒絕,理由是超出該分局轄區,是以員警以其在183.6公里處目視判斷異議人所駕系爭車輛超載,且異議人拒絕過磅等情,並非事實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對於臺九線183.6公里處,一公里內有地磅站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證人即製單員警甲○○到庭結證略以:伊與另一位警員 李忠孝 在臺九線183.6公里處執行交通違規勤務,重點在於超載及闖紅燈,伊發現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車斗呈駝峰狀,有超載嫌疑,因來不及將之攔下,遂開車自後追趕,又因該路段車流量大,追了一公里多方將系爭車輛攔下,攔下後伊等請異議人駕系爭車輛隨同至與監理站簽約;有標準合格地磅之亞洲水泥過磅,但異議人拒絕,反要求伊等跟他去花蓮港口過磅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5日調查筆錄)。由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異議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不容異議人任意否認。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裝載貨物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一公里內路段」時,對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絕過磅之載重車輛,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其過磅之權限。故本件執勤警員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對異議人所載運之物品既疑有超載之嫌,依法攔查並請異議人於攔查地點一公里內之亞洲水泥過磅,嗣遭異議人拒絕過磅,自得予以舉發裁罰並強制過磅,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實無庸置疑。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此部分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元,核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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