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36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36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3687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呂怡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呂怡萱於96年6月22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㈡查債務人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4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0年9月18日止,尚有153,33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145,77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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