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聲請人 呂吳秀丹 即債務人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權人 呂泰冀 債權人 吳連溝 債權人 丁桂枝 債權人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查,聲請人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財產僅有民國(下同)73年間領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現已報廢解體之汽車一輛,及80年間領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現供債務人運載回收物之汽車一輛,皆屬逾15年以上之老舊車輛,衡情並無殘值。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函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確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自應由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