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93號

原告 林居城

林居福

被告***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當事人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記載完整當事人欄(含姓名、年籍)及原告全體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此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原告林居福,並於113年5月17日對原告林居城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足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